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安徽省郎溪县**村**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经过本市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时,被执法民警高某某拦停接受处理。被告人文某某为逃避处罚,趁民警高某某不备之际,发动车辆,致阻止其逃离的民警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返回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以及执法记录视频,证实本案的经过。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左额部、左肘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额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文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0185****。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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