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31956********,汉族,中技文化,湘潭市**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岳塘区**栋**单元**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荣某某、许某某、徐某某吸食、注射了毒品海洛因。
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岳塘区**栋**单元**号家中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岳塘区**栋**单元**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岳塘区**栋**单元**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岳塘区**栋**单元**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荣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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