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街**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8年被邻水县公安局两次行政处罚;2020年4月24日又因吸毒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在自己位于邻水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客厅内,容留了冯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哈弗越野车载着肖某某、冯某某至邻水县“猫儿沟”,后三人在其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系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第二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建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268****。
2.侦查卷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散页证据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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