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亮亮”,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4月4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支付300元包厢费给攸县钻石钱柜KTV工作人员,在该KTV三楼开设包厢,并与吸毒人员肖某某、张某某、蔡某某、丁某某在该包厢内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20年5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在办理文某某涉嫌“易某某、雷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对文某某采取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通过调查发现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遂于2020年7月24日将被告人文某某移交攸县公安局菜花坪派出所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前科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尿检结果;5.提取、搜查、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良
检察官助理龙智婷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十一份。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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