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澄江县,住澄江市**街道**花园**幢**单元**室。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文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澄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澄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8日被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澄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多次提供其管理的位于澄江市凤麓街道丹凤阳光城**栋**楼的房屋给李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周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澄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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