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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兴安**宾馆开了一间房,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该宾馆XXX号房间休息、玩耍,期间有人拿出毒品“K粉”,在房间内的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进行了吸食,被告人文某某没有制止并且参与吸食毒品“K粉”,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文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四人尿液氯胺酮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入住登记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其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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