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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至23时,在被告人文某某召集下,林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廖某某先后来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内集体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五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的氯胺酮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廖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四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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