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未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 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灵川县滨江广场乐欢天KTV开了807包厢,之后文某某与蒋某甲、卢某某、蒋某乙(未成年人)、李某甲(未成年人)、张某某(未成年人)、阳某甲(未成年人)、阳某乙、李某乙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阳某甲、蒋某甲、卢某某、李某甲、蒋某乙、张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文某某、李某乙、阳某乙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卢某某、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玉平
2019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罪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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