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住东安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文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车牌为粤S*****的白色广本越野车,接上吴某某、唐某某、文某甲后,由文某甲用微信转了200元钱给文某某,文某某在收钱后用微信转了500元钱给吴某某,吴某某又将500元钱用微信转给唐某某。唐某某下车到**小区斜对面蒋某某家中向蒋某某购买了500元毒品(冰毒),然后文某某驾车载着吴某某、文某甲、唐某某三人行驶至东安监狱附近,将车停在路边,文某某、文某甲、吴某某、唐某某四人在文某某的车上利用文某甲制作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文某甲指认涉案车辆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甲、吴某某、唐某某、文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毛发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毛发毒品检测实验室检验报告表、毛发毒品检测实验室毒品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互相佐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瑶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告人文某某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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