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株洲市天元区**路**栋**号,经商,无前科。被告人文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利用自己和吸毒人员汪某某的身份证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店支付房费后分别办理了2215房和2228房的入住登记,之后在2215房间内容留汪某某、文某乙、罗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三人采取鼻息的方式吸食K粉。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文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汪某某、文某乙、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文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胡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