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8点,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橘黄色奇瑞凯翼车带着苏某某到绥宁县城唱歌,开车到关峡**路段时,文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称也要一起去唱歌,其又开车返回关峡接了陈某某,因是国庆节KTV爆满没有订到包厢,三人准备开车回关峡,此时陈某某借了苏某某的手机发信息给李某某,联系李某某说要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陈某某要苏某某开车到**花园**村接了李某某,然后跟苏某某说李某某要到洞口县高沙镇拿点东西,苏某某开车载着文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从绥宁县城至洞口县**镇**处,李某某下车后以微信扫码方式在洞口人向本正手中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李某某拿到冰毒后,苏某某就开车往绥宁方向走,车子在过了武冈服务区后的一紧急停车处停车,四人在文某某车上吸食了大半包冰毒,剩余的一点冰毒被陈某某拿走了。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到绥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容留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车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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