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街道**五里**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上旬一天的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醴陵市**街道**五里**村**组**号**楼工作室内伙同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月15日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醴陵市**街道**五里**村**组**号**楼工作室内再次伙同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月2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在醴陵市**街道**五里**村**组**号**楼工作室内第三次伙同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醴陵市**街道**五里**村**组**号**楼工作室内第四次伙同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文某某及谢某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其尿检,两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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