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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宁乡市******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宁乡市****社区**路经营*****,期间先后多次容留伍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店内卖淫,每次收取30元提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0日,赵某某来到被告人文某某*****店内,以100元的价格与伍某某发生性关系。

2. 2020年7月20日,段某某来到被告人文某某*****店内,以100元的价格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3. 2020年7月20日,彭某某来到被告人文某某*****店内,以100元的价格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4. 2020年7月20日,向某某来到被告人文某某*****店内,以100元的价格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5.2020年7月20日,唐某某来到被告人文某某*****店内,以100元的价格与伍某某发生性关系。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伍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段某某、彭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永中

检察官助理:廖  伟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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