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文某某为方便照顾生病的母亲,租赁攸县县城***宾馆二楼用于日常生活,之后为了维持生计,文某某在***宾馆一楼租下已闲置原为餐馆的一间门面,通过加装隔板将房间改造为2个独立房间,用于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
自2020年4月份以来,文某某多次容留陈某甲、邹某某在店里卖淫,根据陈某甲、邹某某每次收取嫖资的多少抽取30或40元不等台费。至9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容留陈某甲卖淫250余次,向陈某甲收取台费7890元,容留邹某某卖淫70余次,向邹某某收取台费2220元,文某某共计非法获利10110元。其中,2020年9月13日20时,被告人文某某容留陈某甲、邹某某向嫖客马某某卖淫,马某某同伴周某某向陈某甲、邹某某各支付150元嫖资,文某某从中抽取台费80元。2020年9月22日1时许,文某某容留卖淫女邹某某向嫖客马某某卖淫时,邹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9月28日,攸县公安局扣押文某某全部违法所得10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邹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文某某、陈某甲、邹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通过抽取台费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攸县**镇**村**组**号的处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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