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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26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开始,被告人文某某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银行卡各1张租用给陈某甲(另案处理)用于犯罪活动。其中,被害人赵某某被诈骗人民币(下同)4万余元、陈某乙被诈骗1万余元、谢某某被诈骗5万余元、顾某某被诈骗1万余元,部分赃款转入上述银行卡。经统计,文某某工商银行卡中2020年8月20日交易流水为69万余元。文某某获利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文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陈雯豫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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