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99********,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2020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文某某及王某某(另处理)商议以400元的车费,从务川乘坐文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遵义。途中,文某某在面包车上欲和韩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因遭到韩某某激烈反抗未得逞,便指使王某某将韩某某左手控制住,文某某再次准备强行和韩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发现路旁有大货车经过,因韩某某大声呼救,文某某、王某某怕事情败露,遂停止对其性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采集表、病历、到案经过、谅解书、聊天记录截图相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企图强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可
李 果
刘 莲
检察官助理: 刘 昳
杨 霞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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