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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抢夺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00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来到龙岗区**街道**社区**街**号**店内,假借买黄金项链,在店员郭某某将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交给其试戴时,文某某趁机将该黄金项链抢走。当日,文某某被抓归案,从其身上缴获涉案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0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认罪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前次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少基

2020年8月25

                                      (院印)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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