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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223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6********,汉族,本科文化,退休,户籍在湖南省株洲市**县**街道**社区**号。2020年9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文某某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由其控制的持卡人为文某某的银行账户多次收存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在他人指示下转出上述款项。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至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诈骗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文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钱款汇入文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后随即被转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文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文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存、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新新

                                     检察官助理:刘  刚

                      2020年11月30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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