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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文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路**村**号。2008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文方某某向宋某某伟(另案处理)透露想购买一辆摩托车的意愿。2019年11月8日凌晨2时某某,宋某某伟窜至我市石岐区宏基路华盛街三巷3号附近将被害人梁某航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文方某某在明知上述车辆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场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文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上述车辆,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方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年二月四某某

附:

1.被告人文方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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