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号**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在永安市燕江东路1188号家常菜饭店一楼与朋友喝酒,期间上楼找朋友时,发现表妹谢某某在饭店二楼666包间,其进入包间坐到被害人阙某某边上的空座上,随后与阙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文某某从桌上拿起啤酒瓶敲阙某某的头部,啤酒瓶破碎,阙某某左脸又被被告人文某某手持半截破碎的啤酒瓶划伤,后文某某被人劝开带至楼下。之后,被害人阙某某拨打110报警。永安市公安民警罗某某等人接警后立即出警前往现场,经了解情况后找到被告人文某某,并依法口头传唤文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在将文某某带出饭店准备上警车时,文某某突然反抗,挥手殴打民警,导致协警辛某某被打伤,之后文某某被民警合力控制,并带到派出所。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阙某某、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恩

                        检察官助理:郑翔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册171页,光盘1张。

3.本案涉案物品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