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6********,汉族,高中文化,供销社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因打麻将的事,在城关镇东街居民王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口角,两人理论了几句后廖某某离开王某某家,随后文某某也准备离开。文某某走到门口过道处,遇到返回来的廖某某,两人又理论了几句,在争论过程中文某某用自己的身体去撞击廖某某,廖某某被撞倒在地,倒地时右手撞到旁边的桌子,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文某某见廖某某倒地后立即离开了现场。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赔偿、谅解可以调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江毅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