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街道**村**号。2009年2月1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09年3月23日因敲诈勒索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3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通过电话、微信方式相互辱骂、威胁对方,双方商定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汤家坝桥头停车场附近约架。次日凌晨,上述二人各携带菜刀一把至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文某某首先使用菜刀挥砍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王某某亦菜刀挥砍文某某头面部。其后,二人使用菜刀互相挥砍对方,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形成,单条长7.0cm、累计长度10.0cm以上,瘢痕平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提取、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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