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3********,汉族,专科文化,房产××员工,户籍所在地吉安市吉水县**镇**道**号,现住吉水县**镇**巷**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毛某甲系婆媳关系。2019年9月5日下午17时许,在江西省吉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家中,文某某因继子毛某乙和儿子毛某丙打架,遂与毛某甲发生争吵。文某某用右手用力往毛某甲胸口推,导致毛某甲站立不稳,往后退了几步,屁股着地摔倒在地上,腰部受伤无法动弹。毛某甲被儿子毛某丁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甲的胸12及腰5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26日,文某某赔偿被害人毛某甲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