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前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文某甲因茶园修建水泥路发生纠纷。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晚,与文某乙来到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南岭路下埔村文某丁经营的茶厂时,恰遇被害人文某甲,双方又因茶园水泥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此期间,被告人文某某打伤被害人文某甲的胸部,后被群众劝阻,双方被送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文某甲一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经法医鉴定:文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文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8月9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丁、文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5月2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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