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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37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创业大道**工地生活区C栋201房休息时,因随地扔烟头与同宿舍的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文某某使用拳头击打周某某的面部,将周某某的鼻子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伤情鉴定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1016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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