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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汇融广场小区A 区门口处,因争抢摊位引发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文某某使用炒板栗的锅铲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吴某某脾脏破裂、腹腔积血。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汇融广场小区A 区门口处将被告人文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灿

2020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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