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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95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文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文某某,听取了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6时许,在沭阳县业事国际酒店门口西南角红绿灯路口处,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仲某某因交通碰撞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期间,被告人文某某拳击仲某某致其倒地,后用脚蹬踹致仲某某右小腿受伤。经鉴定,仲某某右小腿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沈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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