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省**县**社区居委会**组**街南段**号。2020年01月05日因本案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院**宿舍区因琐事发生口角,文某某借故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4日,文某某一方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监控截图、受伤照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曹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供述与辩解;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8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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