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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1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2********,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3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文某某始患精神分裂症,怀疑自己被人加害,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潼南区公安局古溪派出所民警发现其系精神病人,遂通知家人将文某某接走。2020年2月,被告人文某某意图通过捅伤警察的方式扩大影响,以引起重视。同年2月2 4日,被告人文某某购买作案刀具,14时许,文某某见古溪派出所辅警代某某在古溪派出所门口,遂持刀将代某某捅伤。经鉴定,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住院记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二、三条之规定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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