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5********,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墨江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回到其位于墨江县**镇家中,见其妻子李某某和白某某在客厅的沙发上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遂到厨房拿起菜刀返回客厅,朝白白某某身上乱砍,李某某见状后从沙发处跑过来抓住文某某的手,同时白某某也抓住文某某拿着的菜刀,文某某见白某某被砍伤的脖子处大量流血,遂提议二人将刀放下,后白某某放手并打开房门往楼顶逃跑,文某某将刀丢在客厅地上跟随白某某到楼顶查看白某某的伤势,随后白某某和文某某先后打电话向墨江县公安局报警。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T恤、外衣(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 户口证明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芬
2018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作案工具菜刀扣押在墨江县公安局,血迹T恤、外衣已发还被害人白某某。
4.被害人白某某,男,27岁,住墨江县**镇,联系电话:189879*****.
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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