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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4〕4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6123261971********,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1989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29日15时许,何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文某某到宁强县汉源镇七里坝羌乐缘农家乐和樊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喝酒结束后何某某、文某某各自先后驾车离开。当日19时许,两车行驶至金家坪交通环岛相遇,文某某超车时与何某某的面包车发生擦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何某某遂开车将文某某的左侧车门撞坏,文某某随即拉开何某某车门,将何某某拽出汽车驾驶室摔在地上,致何某某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外力致使何某某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案发后,文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何某某全部医疗费用及部分赔偿费,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久东

2014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宁强县**镇**村**组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其他证据材料53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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