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35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房**。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区钟村街大夫山北门对面,因感情纠纷,纠集王某等人(均另处理)用拳脚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文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的鼻子,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7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广州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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