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家住全州县**镇**村**号。被告人文某甲2010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全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在全州县**镇**小学附近,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文某甲无故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并随意殴打陈某某,在陈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文某甲又追至**镇**小学**宿舍楼旁的水泥路面上,拉扯、推搡陈某某,并将陈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一级。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文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 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在前罪是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维玉
2019年11月29日
附:
现被告人文某甲羁押在全州县看守所。
案卷一册(1-130)、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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