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乙在**镇**村刘某乙家中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持菜刀朝被害人刘某乙脖子砍了两刀,导致被害人刘某乙左颈部及后枕部皮肤裂伤,枢椎椎弓及棘突骨折,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向松木塘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3.6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支付其赔偿费用36000元,获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明辉
检察官助理王孟凡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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