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88********,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住麻江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东南州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到达凯里市“贵都名门洗浴中心”时,李某某接到已在“贵都名门洗浴中心”洗浴的下司镇老乡龙某某邀约见面的电话,李某某与潘某某、文某某一同走到龙某某所在的VIP包房。因潘某某已饮酒并与邻居龙某某曾有矛盾,二人见面就起争执并相约在包房外打架,龙某某的朋友被害人王某甲从另一VIP包房赶来劝解时被文某某打了一拳,李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王某甲打到,随后李某某、潘某某、文某某与龙某某、王某甲发生互殴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王某甲被李某某、潘某某、文某某三人打伤上颌和额顶部,经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上颌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顶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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