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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于2018年12月2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8时许,蒲某某(男,80岁,本案被害人)从本县太和镇县城购买猪肉后回家,途经被告人文某某位于本县**乡**村**组家中,并让被告人文某某的祖父代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送回家。蒲某某到家后以其猪肉丢失为由返回被告人文某某家中与代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文某某听到争吵声后赶来,并与蒲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文某某用脚踹蒲某某背部、臀部,致使蒲某某受伤倒地。

当日,射洪县公安局青冈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文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蒲某某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锁骨肩峰段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髂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文某某向蒲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得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洋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9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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