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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罪)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石峰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自己的四轮助力车在进入株洲市石峰区荷花家园小区时,遇被害人罗某某正在小区保安岗亭值守。被害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文某某下车登记。文某某认为罗某某在故意刁难,下车冲进保安岗亭内,揪住被害人罗某某的衣领,双方由此发生打斗,被告人文某某打了罗某某的鼻子一拳,被害人罗某某朝文某某左边眼眶打了一拳。随后被害人罗某某跑出保安岗亭,被告人文某某追出岗亭继续对罗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后被附近群众劝开。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9月28日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伤情照片、监控截图、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婷

检察官助理:周凡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罗某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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