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7月24日被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牌照为鄂******越野小车沿G353国道行驶至安乡县**村**组路时,发现与其有情感纠葛的王某某坐在被害人万某某的小车(车牌为湘******)里,顿感心情烦躁,于是开车别停万某某的小车,想让王、万二人说清原由,被害人万某某不明就里而不敢打开车门并开车离开时,被告人文某某开车将万某某驾驶的小车故意撞下路基,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湘******小车损毁价值人民币46448元。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卡、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安清
检察官助理:易文刚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1388662****)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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