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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敲诈勒索、受贿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64********,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益阳*甲纺织印染厂留守处益阳**处负责人,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栋**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益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并于2020年3月11日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2020年6月24日,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文某某经常与胡某某、杨某、彭某甲、彭某乙、马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彭某丙(均已起诉)等人纠集在一起,以滋扰、哄闹、聚众造势手段,在益阳*甲纺织印染厂益阳**纺织印染厂(以下简称“**厂”)周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敲诈勒索罪

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益阳万达广场项目即将在**厂旧厂房区域开工建设。以彭某乙、杨某、郭某某(已死亡)等**厂下岗职工为代表的三支施工队伍想承揽**厂厂房腾空拆迁工程,最终彭某乙承揽到该工程,杨某和郭某某心怀不满,到益阳市人民政府**委(以下简称“**委”)吵闹。为增强队伍实力、垄断与**厂相关的工程项目,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胡某某组织杨某、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梁某某、崔某某、彭某丙等人达成协议(以下称“三方协议”),约定就**厂腾空拆迁工程,无论哪方承揽到工程,三方共同经营,按比例分配利益。胡某某为“三方协议”牵头人,梁某某负责账目和财务,其他人员负责承揽工程和施工。

益阳万达广场建设项目的承建方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局在对万达土石方工程进行分包前,**厂留守处负责人文某某通过胡某某召集杨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梁某某、崔某某等“三方协议”组成人员和周某某、候某某在**厂留守处办公室开会,被告人文某某在会上提出希望杨某等人团结一致、在胡某某的带领下承揽到土石方工程。会后,胡某某一方面安排郭某某、彭某甲跟其去找**局相关负责人索要工程,另一方面,安排周某某、候某某鼓动**厂退休职工去万达工地阻工。

起初,**局不同意将工程分包给胡某某等人。文某某又通过胡某某召集杨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梁某某、崔某某、周某某、候某某等人召开了第二次会议。会上,文某某通报**局不同意分包工程的事情。胡某某遂安排周某某、候某某组织**厂退休职工以政府没有解决**厂下岗职工待遇问题为由,继续阻工。此次会后,周某某、候某某再次组织几十名退休职工到万达广场的工地实施静坐、堵车、阻拦施工等行为,周某某负责对阻工人员进行排班,崔某某、梁某某、杨某、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等人为阻工人员提供后勤保障,候某某站在挖机旁阻止挖机施工。期间,文某某通知留守处工作人员李某某每天按时开、关**厂与万达工地之间的南门,以方便**厂退休职工前往工地阻工,直至阻工活动结束。

阻工期间,曾与**局达成合作意向的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表徐某某再次向**局表达了分包土石方工程的意愿。**局提出只有**公司协调好当地关系,解决好**厂职工的阻工事宜之后,才能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与此同时,迫于工期被严重延误,**局被迫答应分出一半土石方工程给胡某某等人施工,但要求必须由有施工资质的队伍施工。

为解决**厂阻工事宜、与**局顺利签订分包合同,徐某某与刘某某合作,由刘某某出面与胡某某等人对接。在双方的多轮谈判中,胡某某等人多次扬言未经他们同意,谁也不可能顺利完成土石方工程。迫于无奈,2015年9月3日刘某某代表徐某某与胡某某、杨某、郭某某、彭某甲签订《关于益阳万达土石方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以支付万达土石方工程转让费的形式,向胡某某等人支付9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10万元诚意金。同时,郭某某、杨某、彭某甲、梁某某、彭某乙、崔某某为代表签署了承诺书,承诺结束阻工,确保土石方工程顺利进行。拿到承诺书之后,**局才与恒华公司签订了万达广场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恒华公司的施工队伍得以顺利入场施工。

9月6日,刘某某、徐某某将95万元工程“转让费”付清后,胡某某组织郭某某、杨某等人开会,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利益分配。以胡某某、彭某甲为组长的甲方共计分得40万元,胡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崔某某、梁某某等人各得5万元,受文某某安排,胡某某安排梁某某分给马某某5万元;以郭某某为组长的乙方分得20万元;以杨某为组长的丙方分得20万元,杨某、彭某丙等人各得5万元。事后,胡某某安排梁某某分给周某某、候某某每人2000元。剩余15万元,2万元用于修建**厂内的太阳广场;另外13万元由胡某某、郭某某、杨某、彭某甲四人支取、消费。

受贿罪

2011年3月至2019年10月,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厂留守处负责人的职权以及该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工程承揽方面,为马某某、彭某乙等人提供帮助。为感谢文某某的帮助,马某某、彭某乙等人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送给文某某钱款共计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马某某、彭某乙2万元

2018年8月,应彭某乙的请托,文某某向益阳市**经营有限公司益阳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湘公司”)总经理桂某某推荐彭某乙承揽**厂第45栋、第61栋居民区挡土墙维修工程项目。后在项目邀标过程中,彭某乙挂靠的湖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管理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工程实际由彭某乙、马某某合伙实施。2018年11月的一天,为感谢文某某的帮助,彭某乙、马某某商量由马某某出面送给文某某2万元表示感谢。后马某某找到文某某,经文某某同意,在其所欠马某某的借款中抵扣2万元。

2、收受马某某、彭某乙、肖某某(曾用名:刘某甲)8万元

2019年5月,原**厂益华公司土地腾空拆迁拆除工程项目(又称“黄金之城”项目)启动,银湘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法律主体,负责招投标程序,**厂留守处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腾空和拆除工作。在接受了马某某、彭某乙的请托后,文某某向市**委、银湘公司推荐了马某某挂靠的公司参与邀标。2019年7月,马某某挂靠的湖南*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工程实际由马某某、彭某乙、肖某某合伙承包。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马某某、彭某乙、肖某某商量从中拿出8万元,由马某某出面送给文某某表示感谢。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马某某到文某某位于**小区的家中,送给文某某5万元现金,另外3万元经文某某同意,在其欠马某某的借款中抵扣。马某某将文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借条归还给文某某。

2019年9月29日,文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民警抓获。

2019年12月25日,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暂扣文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厂下岗职工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同案胡某某、杨某、彭某甲、彭某乙、马某某、证人李某某、钟佳钟某某、桂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胡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提供帮助和保护。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文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检察官助理:欧阳柳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

3.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暂扣文某某赃款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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