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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371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本市天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5月31日至6月1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1日;自2019年7月16日至7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7时22分,被告人文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乌环·直****号装载机由本市六道湾路吉骏祥驾校路口右转进入六道湾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六道湾路由南向北直行由古某某驾驶的超过道路交通标志标明的最高限速的新A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

2.证人古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行车驾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骆雷

陈涛

                   2019年7月30日

附项:

1.被告人文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6422;

2.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4.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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