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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滥伐林木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现住宣汉县**镇**街。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文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文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与**镇(原**乡)****社村民苟某甲、苟某乙、陈某某、苟某丙、姜某某5户村民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按照40元/株的价格购买以上村民位于****社(小地名:豆腐河山林)的林木。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向**镇林业管理站申请办理了苟某甲、苟某乙、陈某某、苟某丙4户村民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计4张,许可采伐柏木109株,折合立木蓄积20立方米。同时查明,由于**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电脑操作失误,错将被告人文某某申请采伐的81株柏木在《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登记为云杉。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文某某雇请林木采伐工人苟某丁前往苟某甲、苟某乙等人自留山实施林木采伐。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文某某在苟某甲、苟某乙、陈某某、苟某丙、姜某某家共计采伐柏木137株,折合立木蓄积49.136立方米,超出所办理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林木28株,折合立木蓄积29.136立方米。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向平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文某某主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元

检察官助理:何经朝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宣汉县**镇**街,电话:1878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6.缴纳补植复绿费用票据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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