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45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200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龙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网咖内,趁被害人文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47号电脑桌上的OPPO A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8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被告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霞
检察官助理 管忱恺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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