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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楼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12月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攸县**镇**道的一个班车搭乘点,趁乘客洪某某上车时,采取拉包扒窃的方式,扒窃了洪某某的钱包及包内现金3100余元,洪某某在**镇**银行旁边的巷子内将文某某抓获,并当场将被扒窃钱包追回,后将文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2020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一辆攸县县城开往**镇的中班车上采取拉包扒窃的方式,扒窃了乘客易某某的钱包及包内现金1700余元。易某某发现后,文某某退回100元给易某某。2020年8月14日,文某某被抓后退回扒窃易某某的1600元至攸县新市派出所,同日易某某领取其被扒窃的1600元。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洪某某、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婴

检察官助理:陈亦梅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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