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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1月3日上午的时候,在九盛北海小区内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一辆紫色雅阁的电动车没上大锁,便将电动车推到了双清区汽车西站附近的市场旁边,将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掉了。经鉴定该电动车,总价值3000元人民币。

2020年1月16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人文某某步行进入九盛北海小区,当其来到该小区5栋1单元的门口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一台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于是把电动车推到小区大门附近的时候,就被小区保安抓获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该电动车,总价值2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书;6.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二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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