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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6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单元****号。曾因盗窃罪,2005114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盗窃罪,2020925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2020年11月13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撤销前判缓刑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12月3日被羁押于四川省梓潼县看守所。因本案,于20208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8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绵阳市经开区南湖街147号森森水族馆,趁被害人余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将其1部价值人民币2313元的华为牌P30Pro手机盗走,销赃获人民币1800元用于个人消费耗用。2020年8月4日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妻代为退赃3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其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决定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四川省梓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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