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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63********,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148-2号“粥员外”店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店内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店内操作台上的一部华为P20手机盗走,后销赃所得400余元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同年4月24日,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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