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街**号)。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1年;于2016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于2008年5月5日被判有期徒刑3年;于2012年1月12日被判有期徒刑7年,2016年7月25日释放;于2017年4月10日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年2月9日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被判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2号“好习惯”教育培训学校3楼306办公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办公桌上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郑路镇徐家村委韩家头68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在该处黑色雅奇迅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购物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
5.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天宁区**街道**村委**号候审,联系电话1391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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