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348号
被告人文某某(自报),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2010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3日16 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区市桥街工业路百德中心对面公交车站乘坐番5 路公共汽车,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贴近被害人陈某某并伸手盗去陈某某放在背包内的浅紫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硬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钱包价值为人民币28元)。得手后在本区桥南街桥南路公交站下车,并乘坐番165路公共汽车离开。随后被公安人员在该车上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丘伟敬
2017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缴获钱包一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另扣押现金100元(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