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址:灵川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下午,在灵川县体育馆广场大树旁广告牌下,被告人文某某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02元人民币。2020年8月31日民警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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