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村**组**号1-10,现住彭水县**街**路**号2-2。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一起在**国际教育机构上班期间,熊某某曾借用文某某的手机登陆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2018年12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文某某准备用手机登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时,发现熊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在自己的手机支付宝APP里面是处于记住密码状态,便登陆熊某某的支付宝,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熊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转到文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当日凌晨2时许,文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账单,并将另外8000元充值到微信钱包内。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文某某已退赃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文某某和熊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数据、办案情况说明、谅解书、银行扣款短信截图、支付宝异地登陆提示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文某某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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